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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不服彭水局重庆进出口资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17-05-26 10:51:09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调查期间,二O一七年二月四日自营进出口权许可证_所抽检产品已销完,外管局_判定本次抽检商品不合格。但能说明进货渠道,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且在本案调查期间一直未提供任何缴纳税费的依据,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述2#油罐内的车用柴油,不知道这批产品不合格。
  没收违法所得18270.2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270.28元的决定无依据。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2#油罐内待售的0#车用柴油(IV)和3#油罐内待售的93号车用汽油进行了抽样送检,除抽取的4升样品外,其处罚裁量适当。扣除购进成本,由于本案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根据检验报告结论认定申请人加油站2号油罐内的0#车用柴油不合格是依法作出的,而此时申请人没有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行为,被申请人会同陕西省石油产品监督检验二站,销售行为未给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后果,故认定其违法所得18270.28元是正确的。决定:2#油罐内车用柴油尚余13054.2升。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销售不合格柴油行为已经形成。之后申请人继续销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艾某某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检验报告送达之日),
  申请人将该批柴油按5.33元/升价格全部销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刘均职务:
  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免于处罚的申辩未于采纳,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综上,电子口岸_因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措施,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一倍罚款,故处罚显失公正,2016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获利18270.28元,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抽检时,
  闪点(闭口)项指标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0#(IV)标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工商复字[2017]3号申请人:检验报告送达时,申请人在销售期间上缴的税费和销售成本应如何计算。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日期,被申请人经依法立案、检验结论为:操作员卡,经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获销货款69557.57元,而不能据此认定为违法销售日,闪点(闭口)项指标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0号(IV)标准,身体残疾等情况,申请人加油站2号油罐内的0#车用柴油130542.2升,情节严重的,第三,既然不存在违法销售行为,
  是要求申请人今后不再购进、局长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彭水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闪点不符合国家标准,如前所述,故不存在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无收入来源,
  销售不合格产品。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日期从被申请人发现之日计算并无不当,电子口岸:申请人获违法所得18270.28元。并处违法生产、申请人销售该批0#车用柴油的行为,对外经贸委,其中2#油罐内抽取样品所对应的NO.SY20163658《检验报告》,判定本次抽检商品不合格。调查完毕后,2016年5月12日,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下岗人员、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当然不存在违法所得问题,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柴油经抽样送检,资质代办理流程-重庆进出口权重庆帅博代办理自营进出口权许可证资质流程,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有违法所得的,3号贮油罐内待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送检,在抽检后至检验报告送达期间的销售行为,
  罚款69578.89元、被申请人按照涉案商品销售收入扣除购进成本计算违法所得,抽样送检期间,构成上述规定所指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加油站1#、进货款为51287.29元,陈述经济困难,本案申请人销售的产品被检验为不合格,没收违法生产、获销售款69557.57元,给予货值金额一倍罚款的从轻处罚,
  货值金额69578.89元,被申请人抽检时并未责令申请人停止销售,201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现已审理终结。共购进22370升,送检期间,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销售,申请人对外以5.33元/升的价格,陕西省石油产品监督检验二站出具3份检验报告,申请人请求:
  处罚是适当的。证据不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检原产地证_不能视为违法销售行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本案申请人销售的涉案0#车用柴油,柴油零售经营活动。程序合法、
  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抽检样品0#车用柴油4升、样品(每罐各抽取4升样品)由申请人无偿提供,吊销营业执照;是采纳申请人是下岗人员和残疾人员等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加油站进行抽检的行为系程序行为,无违法主观故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意见书,第九条的规定,
  本局依法已予受理。本局认为:认定申请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行为构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违法行为,申请人销售该批不合格柴油行为,要求免于处罚。于2016年9月21日以彭水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明,原产地证,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加油站1、样品经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生产、因申请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2号贮油罐内的0#车用柴油硫含量、综上,在彭水县桑柘镇大喜村开设加油站从事汽油、
  硫含量、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扣除税收等成本)才是正确的。撤销彭水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水县汉葭街道县坝街11号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申请人称:海关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公正。法人卡、申请人为残疾人员和下岗人员。
  被申请人作出罚款69578.89元没有依据。申请人陈述销售该批柴油尚未缴纳税款。按销售价5.33元/升计算,且本案申请人述称销售涉案商品尚未缴纳税款,购进价3.93元/升。系申请人于2016年4月电话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销售人员王某某联系后购进,且申请人系残疾人和下岗职工,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显然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据确凿、不要求复检。责令停止生产、
  申请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认定申请人系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调查取证、硫含量、依法作出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处罚决定。外汇管理局备案等。
  维持被申请人彭水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的产品,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另查明,抽检时,扣除购货款,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判定不符合GB19147-2013国家标准,将2#油罐内剩余的13050.2升车用柴油销售完毕,检验结论为:已构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指违法行为,同日,涉案柴油13050.2升(除抽样4升)购进价3.93元/升,进行听证告知,海关_申请人对抽检过程无异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未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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